修改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势尽显,兼顾国内国际多方需求
发布时间:2026-01-20 04:20:24

存在争议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啊,它的范围是过窄的,这就致使部分网络传播行为有可能会游离于法律控制范围之外了。

专有权设定的行为逻辑

我国著作权法设定了十多项专有权,这些专有权一般按照作品使用或者传播的具体行为特征予以划分,像复制权针对的是制造作品复制件这个行为,发行权控制的是以转移所有权的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法律这般设计的关键目的,是直接约束可能会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特定行为,从立法逻辑来讲,权利的控制重点一直放在传播者或者使用者的“行为”自身,并非公众最终获取作品的结果或者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之处

然而,现行法给“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下的定义,却带来了与众不同的视角。按照法律规定,这项权利管控的是这样一种行为:无论是通过有线方式,还是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进而让公众能够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以及地点获取作品。在此处,对于“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这种描述,事实上是依据作品接收者的体验以及获取方式,来对权利边界加以界定的。这就致使权利构成要素涵盖了传播行为完成之后的结果状态。

交互式与非交互式的分野

基于上面所说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被理解成只是对“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加以规制 ,典型的例子是视频点播服务 ,用户能够随时随地点击进行播放 。然而在现实当中 ,大量的网络传播属于“非交互式”的 ,比如网络电台 、电视台的定时直播节目 。用户没办法自由地选择时间去点播 ,只能依据预设的时间表来收听收看 。这类行为尽管实际上是借助网络来进行的公开传播 ,但是由于不符合“个人选定时间”的要件 ,所以被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外 。

法律适用的现实困境

这种排除致使实践遭遇困境,互联网试听新起涌现出定时直播、等模式,这些非交互式传播未经授权传播信息时权利主体很难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法院在应对这类纠纷时往往无奈进行其他权利条款的解释适用,比如广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第十七项的兜底权利,这种行为无疑会造成法律适用标准失去统一性,进一步攀升司法裁判过程的复杂性。

修法方向与名称取舍

为了适应技术的发展态势,在修法过程当中重新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很有必要的,好让它能够涵盖所有的网络传播行为,其中也包括非交互式传播这种情况。有一种思考方向是对定义进行修改,把“个人选定时间”这一限制给去掉,从而回归到以传播行为自身作为核心。然而,虽然可能需要对权利内容作出调整,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名称本身,建议还是保留下来。自2001年这项权利被纳入法律之后,它已然变成了法律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一个概念,保持名称的稳定性,有助于法律的衔接以及平稳过渡。

技术发展与权利平衡

现今,网络传播技术持续快速演进,先是早期的网页开始有了下载行为,而后发展到如今进行如流媒体那般的直播,还有云计算这样的服务出现,此时传播方式变得 increasingly 呈现多元起来。法律所做的定义务必要拥有足够的前瞻性以及包容性,需要避免因技术方面细节出现迭代情况后就进行频繁修改。与此同时,对于想要扩大权利范围这件事来讲,也得要谨慎地去考量各个方面利益的平衡状况,一方面要充分地去保护著作权人的那些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得要给网络产业能够得以发展以及让公众能够合理获取 information的内容留下 necessity 的空间地方。达成此事就得要立法者在修改法律之际精心予以设计并且实行权衡措施。

依您之见,为了招架往后的技术变迁,著作权法的修正究竟是应当尽最大程度拓展当下专有权的范畴去涵盖新行为呢,还是更应当思索创设崭新的、针对性更为突出的专有权类别呢? 。